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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20 10:31:57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945


第五十六条〔台账和报告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和第(四)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记录台账、编制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或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

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台账记录或执行报告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公开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排污单位未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公开,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方责任追究〕技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处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承担技术支持工作。

技术咨询机构向排污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与现有许可证的衔接〕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条〔排污许可〕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实际负责人〕本办法所称实际负责人是指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无证排污情形〕本办法所称无证排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核发部门同意取得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变更而未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变更申请未经核发部门同意的。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原核发部门同意延续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仍然继续生产的。

(五)排污单位在申请、变更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时漏报、瞒报,导致持有的排污许可证未载明实际存在的污染物产生或排放设施及排污口,且通过这些设施或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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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排污 许可证 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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