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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月27日起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09 14:00:3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294


环保网讯:环保网获悉,日前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出台《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自今年4月27日起施行。《办法》的提出旨在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安全,对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监督管理,对污染地块进行土壤环境修复治理。

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经信委(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现将《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3月 日

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化工(含制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认定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浙江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下同)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市、县(市)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存在污染风险,需要按照污染地块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五条 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施工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汇总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行业关停搬迁企业名单,负责按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监督指导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工作。各设区市环保局负责所辖设区市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所辖县(市)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上述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环保局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经信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经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四)的要求,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分别将所辖设区市市区、县(市)按本办法第六条(四)中所述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保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企业情况,将关停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保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关键词: 地块 污染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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