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年03月02日关于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最新消息:3月2日,《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2日(《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
3月2日,《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2日(《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自2025年9月30日起施行,为做好与省办法衔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限缩短至10个自然日)。
全文如下:
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
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皖发改环资规〔202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行政执法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我市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县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计算年综合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增量时,改建和技术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煤炭消费量以五年规划期基期年企业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上报的能源消费、煤炭消费数据为准(对部分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等进行改建和技术改造的,由企业根据基期年实际情况确定,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基期年项目尚未投入生产的,以改建和技术改造前一年统计数据为准。
省级权限节能审查项目中,建设地点位于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的,由自贸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承接实施节能审查,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同步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市级及市级以上权限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两高”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县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非“两高”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备。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将项目节能告知承诺表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备,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项目节能告知承诺表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备。
第九条 按规定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市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其他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两高”项目实施清单管理,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参考。国家对“两高”项目范围有明确规定或调整的,从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两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有关政策要求,开展联合评估论证,落实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等要求。
完善“两高”项目审批和节能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时,对未按规定开展节能审查手续的“两高”项目,及时告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开展。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在报请省发展改革委节能审查时,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以及市发展改革委报请节能审查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设基本情况、节能报告,以及市发展改革委报请节能审查文件。须落实能源消费替代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项目,应同时提交能源消费替代方案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以及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能源消费替代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其中,“两高”项目在报请节能审查时,还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报告,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必要时,节能审查机关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三)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四)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五)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六)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市及所在县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县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七)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对不通过的告知理由。
节能审查机关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单位产品能源消耗超过强制性节能标准、本行业能耗限额准入值或不符合本地区相关管理要求的;
(二)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
(四)节能报告经修改仍然达不到批复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的。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建设内容、用能品种、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使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超过1000吨的,建设单位应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受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委托组织评审的机构,其关联公司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报告等文件编制。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报告等文件编制的技术人员和以上文件编制承担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节能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原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管理办法》(皖发改环资规〔2025〕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市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县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县区,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县区,市发展改革委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市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通过省双碳管理一体化平台报送项目有关情况,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安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皖发改环资规〔2025〕4号)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蚌埠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蚌发改环资〔2023〕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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