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6]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2月14日
附件
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