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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行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3-15 10:33:37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264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环评批复的排放标准。

因运营单位处理不到位造成的出水水质超标,或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或直接排海的,该部分水量不予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报告。尾水涉及到排海的,还应向海洋与渔业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理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全量安全无害化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应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抢修装备、器材及物资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连续运行,因改造、更新、维修等需暂时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报告;因事故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的,或可能发生污水溢流、泄露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报告。

因污水泵站、管道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园林局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市政园林局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消减量、污泥处置等信息,及时反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

运营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要求,将污水处理厂环境信息、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运营单位应加强对进出水水质的监管,如发现进出水水质异常,应当立即将情况向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市政园林局每年应组织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具体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园林局根据污水处理综合单价及上年度全市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水量编制全市污水处理厂年度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市市政园林局根据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水量及对出水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管理工作等的考核情况,每季度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考核结果应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弄虚作假、数据不真实的,在计算支付污水处理费时扣除该污水处理厂考核当月污水处理量,并限期被考核污水处理厂进行整改;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逾期未整改的,在计算支付污水处理费时扣除该污水处理厂逾期未整改期间的污水处理量,整改完成后再恢复计算水量;

(三)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低于80分),责令予以整改,且扣除考核当月50%应拨付的污水处理费,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若逾期未整改,扣除考核当月100%应拨付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定期不定期对污水处理服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支付服务费、收回资金等相应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截流、挪用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故意虚假申报污水处理服务费;

(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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