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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能源车企准入意见》的不同之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8-13 12:00:05   来源:新能源汽车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汽车网  浏览次数:268

今日,工信部网站发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据观察,相比今年5月份发布的版本,《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准入门槛进行了降低,并进一步强化产品的安全监控,以及对企业的监督力度。

  据了解,5月份发布的“修订意见”中,特别提出“装用的动力蓄电池(包括超级电容器)单体和系统生产企业满足《汽车动力蓄电池单体和系统生产企业延伸检查要求》。”对搭载于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单体及系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提出了要求。然而在《意见稿》中,对如此规定进行了删除,在一定程度上减低了产品准入的门槛。在产品检验方面,《意见稿》还取消了对“车载充电机”的检验项目。

  在新能源汽车的产品安全方面,《意见稿》要求企业增加产品运行的监控能力,以提高新能源汽车的安全性,提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状态监控平台,对已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全生命周期运行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控。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监管平台对接。”

  在企业准入方面,《意见稿》取消了企业所建立的产品信息数据库中,必须包括竞争车型数据的要求。而在产品生产一致性方面,《意见稿》增加“针对所有原材料、常规部件、车载能源系统及其他电器系统部件、软件及服务等供方,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供方及其产品评价标准、采购技术议、产品验证规范,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应保留对供方及其产品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新能源汽车新闻》认为,这一要求,一方面在于加强对新能源企业的监管,降低出现骗补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在提高产品的安全性,保证质量。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能源汽车生产活动,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公斤的三轮车辆。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许可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相关准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新能源汽车领域的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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